(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与李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李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万达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津静路88号(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中北示范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韩家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彭××,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玥。上诉人大成万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成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彭××,被上诉人李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1月12日,之后请病假。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提出解除。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6日原告提出解除,系违法解除。被告提交通知函,证明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载明:“李玥你好: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公司与你协商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5年2月6日,请您于2015年3月4日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做好工作交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5年2月。被告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7147.96元。被告2015年1月工资存在差额1962.8元。被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的工资差额1962.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并未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差额1962.8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提出解除,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739.8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35000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差额1962.8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大成万达���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经协商一致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对社会保险部分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性质。被上诉人李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周 妍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