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继龙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龙,居民。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罪,于2015年5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龙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继龙冒名“汪兵”入住云南省大理市大理镇人民路548号的“思奔太空舱客栈”。同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继龙趁无人之际,将陈某放在客栈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108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二)招摇撞骗事实2015年4月,被告人李继龙冒名“陈声伟”,谎称是湖南省吉首市特警大队特警与张某联系,并于同年4月21日到达本市横店镇,在张某经营的倾城国际青年旅社做义工。在日常交往中,被告人李继龙通过穿着佩戴警用标志的制式服装、租赁轿车,并在车上摆放“东阳特警大队专用车辆”标志等方式骗取张某的信任。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李继龙谎称其战友的妻子出了意外,急需用钱,从张某处骗取人民币3000元,用于支付其本人的租车费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继龙处扣押特警标识二套、警用制式服装三套、喊话器十六件、手铐(含钥匙)一副、多频闪灯十四件、三级警司肩章一套、警棍一根、广告牌一副、警帽一顶、警靴二双、腰带二条、警官证一本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继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许某、楼某、王某乙、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汽车租赁合同、重庆市巫山县(2010)山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继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继龙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继龙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继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继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继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继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人民警察的声誉,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继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特警标识二套、警用制式服装三套、喊话器十六件、手铐(含钥匙)一副、多频闪灯十四件、三级警司肩章一套、警棍一根、广告牌一副、警帽一顶、警靴二双、腰带二条、警官证一本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斯文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忆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