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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葛龙灯与金荣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龙灯,金荣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391号原告:葛龙灯,经商。被告:金荣法。原告葛龙灯为与被告金荣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龙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荣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金荣法向原告葛龙灯出具欠条,载明:欠葛龙灯枕式包装机货款27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7月21日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15000元,剩余货款12000元尚未支付。因催讨无果,原告葛龙灯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荣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龙灯货款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荣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