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国际、谭进富、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际,谭进富,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26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王国际,男,住淅川县厚坡镇前街村*组***号。被告谭进富,男,住淅川县厚坡镇前街村*组***号。被告王丽,女,住淅川县厚坡镇前街村*组***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国际、谭进富、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际、谭进富、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国际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利率9.3‰,由被告谭进富、王丽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4月2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王国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谭进富、王丽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国际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谭进富、王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关系。第二组,1、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国际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2、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国际账户打款10万元的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国际、谭进富、王丽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王国际、谭进富、王丽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国际、谭进富、王丽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国际从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内向原告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谭进富、王丽对上述最高额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际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据约定期限一年,即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国际提供10万元贷款。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4月2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国际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当日原告即将1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王国际,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国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进富、王丽亦应在被告王国际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际、谭进富、王丽于2012年5月3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王国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谭进富、王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王国际负担,被告谭进富、王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