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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礼金、中山市东凤镇邦兴五金模具维修部与中山市合能电器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礼金,中山市东凤镇邦兴五金模具维修部,中山市合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黄礼金,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518。原告:中山市东凤镇邦兴五金模具维修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礼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运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合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健明。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东凤镇邦兴五金模具维修部、黄礼金诉被告中山市合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能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山市东凤镇邦兴五金模具维修部作为本案原告。原告黄礼金及其托代理人谢运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卢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交易往来。自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加工电器配件产品,经双方对数。直到2014年9月底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1927.2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25号,经法院判决,认为金额为40000元的支票因收款人不是原告,不认定该款为货款而没有处理。现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和流动性,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有权请求出票人依据票据法规定承担支付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支票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合能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一审案号为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25号,在该案件中,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及的2013年12月14日供应商申请结算表所欠货款金额83975元依法认定为尚欠货款金额43975元,原告收到该份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案申请上诉,应视为服判,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涉案支票的出票人是被告,收款人是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吴群达五金商店,该张支票没有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并非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无权以该张支票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的诉讼;3.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是2014年1月10日,持票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吴群达五金商店至今没有因该支票未能承兑付款而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票据时效,所以原告不能就该张无效支票主张票据权利,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礼金为中山市东凤镇邦兴五金模具维修部的经营者。2014年1月10日,被告合能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支票号码为292xxxx7、收款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吴群达五金商店,付款人:中山市合能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吴群达五金商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本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邦兴五金模具维修部黄礼金支票一张,号码402××××4430/29237257¥40000(金额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正),2014年1月10日到期,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出票,已将支票退回给邦兴五金模具维修部黄礼金。特此证明吴贵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吴群达五金商店2014-12-25。”诉讼中,原告提交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吴群达五金商店交易的销售单以及称重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4日持上述支票及结算表等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81927.2元的货款,案号为(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25号。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支票与(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25号案存在关联性,将该支票金额予以扣除,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41927元。上述案件已于2015年7月16日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将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因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吴群达五金商店的买卖关系而取得涉案支票,符合票据取得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虽涉案支票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但由于本案的涉案支票金额并未实际支付,即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仍需继续履行付款责任,原告仍可请求出票人支付支票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要求被告支付支票的相应金额,故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支票款4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合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支票款4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中山市合能电器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礼金、中山市东凤镇邦兴五金模具维修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山市合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合能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国盛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嘉豪张艺达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