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与耿长山、朱荣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耿长山,朱荣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负责人赵奇山,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耿长山,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三陵乡八家子村,身份证号2310841963********。被告朱荣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与被告耿长山(以下简称被告1)、朱荣珍(以下简称被告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陈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1、2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1、2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10年,即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发放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如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列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7%,还款方式为6个月一次性还本付息。《抵押合同》约定:被告2以其位于青岛市开发区秦皇岛路16号1栋202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存续期间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至起诉之日,被告逾期还款100余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并承担自违约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14193.7元、罚息26432.41元,以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031元;4、判令被告在不能清偿本息的范围内,原告就被告抵押的房产有限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1、原、被告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2、合同约定采用抵押的担保方式;3、被告借款额度下任何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4、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2自愿对被告的债务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三、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2同意抵押其所有房屋,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四、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完成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68号。五、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期限6个月,用途加油,还款方式为6个月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7%等。六、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给被告1放款人民币40万元,正常利率7%,逾期利率为10.5%。七、借款账户明细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9日被告1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14193.7元、罚息26432.41元。八、发票、转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只主张15000元。被告1、2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1、2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1、2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0万元,借款额度期间10年,即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发放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2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秦皇岛路16号1栋202户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10月27日,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持有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6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二、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1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加油,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7%。同日,原告将人民币40万元转入被告1名下。原告提供的“借款账户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15年2月9日,被告欠本金40万元、利息14193.7元、罚息26432.41元。逾期还款天数102天。三、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原告为本次诉讼向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4月10日将该笔款项转至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在中国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开立的账户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借款账户明细、发票、转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40万元转入被告1名下,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1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1、2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等。原告主张的利息等分两段计算:一是截至到2015年2月9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14193.7元、罚息26432.41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罚息等。三、原告与被告1、2在《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出现借款人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授信额度,而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已逾期还款达100余天,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原告与被告2在《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被告2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秦皇岛路16号1栋202户房产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持有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6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地产他项权证中所登记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按法定的清偿顺序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与被告1在《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致使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而原告为主张律师代理费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构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与被告耿长山、朱荣珍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耿长山、朱荣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三、被告耿长山、朱荣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截止到2015年2月9日的利息14193.7元、罚息26432.41元。四、被告耿长山、朱荣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利息、罚息等。五、被告耿长山、朱荣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对被告朱荣珍名下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6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中所登记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按法定的清偿顺序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耿长山、朱荣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人民陪审员 邹圆圆人民陪审员 李 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