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霍拥国与阳泉晋特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霍拥国,阳泉晋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4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霍拥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杰,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泉晋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矿区二矿金园小区82-86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刘贵良,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霍拥国因与被申请人阳泉晋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霍拥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已签署交接清单,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原判决认定“虽然双方交接了钥匙,退还了保证金,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房屋交接手续”缺乏证据证明。卷闸尺寸根据房屋定制,石膏隔墙和吊顶属装修部分,实际生活中承租人退房时并不拆除上述物品,霍拥国已将卷闸门钥匙交给晋特公司,原判决以卷闸、石膏隔墙及吊顶未拿走为由认定霍拥国占有房屋错误,违背社会常理。二、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审庭审中没有组成三人以上的单数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案,由审判长一人在办公室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霍拥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的规定,故请求:1.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2.改判霍拥国于2010年12月27日将金园底商86号房屋退还给晋特公司,不赔偿晋特公司任何损失;3.诉讼费用由晋特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霍拥国等十人诉晋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1)矿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认定“尹培峰按约如数退还霍拥国保证金5000元,霍拥国未按约将剩余东西(卷闸、石膏门柜、吊顶)拿走,也未交清水电税费”,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阳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霍拥国于2011年3月28日的报警材料等证据,认定霍拥国于2011年3月28日前尚未向晋特公司交接房屋并无不当。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后,霍拥国并未对合议庭人员提出异议,其于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录音光盘并不足以证明原审程序违法,本院对其所称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霍拥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拥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玉厚审 判 员 邱国义代理审判员 夏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