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滦县达鑫运输车队与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达鑫运输车队,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滦县达鑫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毛振,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国志,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殷建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滦县达鑫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达鑫车队)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家营铁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宝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建文、张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鑫车队诉称,2014年7月1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研山铁矿-生产外委-定点排放-02号《研山铁矿露天采场至雷庄灰窑采坑岩土定点排放运输合同》,由原告方承运被告采场的岩土至雷庄灰窑采坑,运费按照作业地点-42的每吨11.66元,-52的每吨11.82元计算,运输的吨数以卸载点的为准,参考采场收方量(具体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42处履行了运输合同,被告已经付清了2014年10月份的运费,尚欠2014年11月运费1875927元,合同实际履行至2015年1月31日。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运费6186233.7(每吨11.66元,12月91092.88吨,计1062142.9元;1月278573.23吨,3248163.8元;加上11月欠的1875927元)2015年2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研山-生产外委-29号《研山铁矿露天采场岩土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运输岩土,运费价格运费按照作业地点-42的每吨11.66元,-52的每吨11.82元计算,运输的吨数以卸载点的为准,参考采场收方量(具体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2月份运输2880车,累计168636.04吨,3月份运输206车,12277.64吨,按照双方约定的运费价格2月份在-42和-54两处运输,按照全部在-42处运输算每吨11.66元,2015年2月份被告应付原告运费1966296.2元,2015年3月份在-54处运输,206车,12277.64吨,被告应付原告运费145121.7元。截止到2015年3月累计欠原告运费8297651.6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运费8297651.6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支付给原告运费和违约金,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司家营铁矿辩称,第一、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双方已经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单,对每月施工水平、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该七个月累计工程款为9832966.74元。根据工程款结算单,2014年7月工程款为409458.65元;2014年8月工程款为878709.32元;2014年9月工程款为1761068.41元;2014年10月工程款为1743366.72元;2014年11月工程款为2233326.22元;2014年12月工程款为524676.06元;2015年1月工程款为2282361.36元,合计为9832966.74元。该工程款结算单由原告达鑫车队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毛振的名章,答辩人公司采矿车间、技术科、主管经理、总经理签字或盖章,是双方对于作业地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共同确认。第二、2015年2至3月两个月工程款为1718158.66元。2015年2月过磅数量按原告主张为168636.04吨,不足计划量30万吨的80%,结算数量应当按照80%计算,即2月份结算数量为134908.83吨,工程款为1573036.96元。2015年3月过磅数量按原告主张为12277.64吨,因该月实际作业时间不足一个月,不按月计划量考核,工程款为145121.70元(单价按每吨11.82元计算)。第三、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为6201125.4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应付工程款合计11551125.4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工程款9834966.74元+2015年2月至3月工程款1718158.66元)。截止本案开庭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35万元,因此我方共欠原告工程款6201125.40元。第四、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第五、原告应向我方补齐运输专业发票。按照合同中第七条结算条款约定:“付款时乙方需向甲方财务部门提供运输专业发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截止开庭,原告向我方开具的发票合计金额为7025928.06元。法院如判决我方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也应同时判令原告向我方补齐运输专业发票。综上所述,我方欠原告工程款为6201125.40元,原告主张欠款9287651.6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达鑫车队与被告司家营铁矿签订了《研山铁矿露天采场至雷庄灰窑采坑岩土定点排放运输合同》,该合同编号为:2014年-研山铁矿-生产外委-定点排放-02。合同约定:“发包方: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滦县达鑫运输车队(乙方);工程名称:研山铁矿露天采场至雷庄灰窑采坑岩土定点运输工程;工程量及范围:计划工程量30万吨/月,施工范围为甲方露天采场;工程费用单价:作业地点-42的每吨11.66元,-54的每吨11.82元计算;工程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实际履行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原告达鑫车队与被告司家营铁矿签订了《研山铁矿露天采场岩土运输合同》,该合同编号为:2015年-研山-生产外委-29。合同约定:“发包方: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滦县达鑫运输车队(乙方);工程名称:研山铁矿露天采场岩土运输工程;工程量及范围:计划工程量30万吨/月,施工范围为甲方露天采场;工程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工程费用单价:作业地点-42的每吨11.66元,-54的每吨11.82元计算;工程费用结算:付款时乙方需各甲方财务部门提供运输专业发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罚则:乙方未完成当月最低计划量的,当月结算量在过磅量汇总量的基础上,按照如下原则扣除:完成当月计划量80%以下的,当月结算量按当月过磅量的80%计算,其余计入不付费量,不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份,原告从作业地点-42运输2880车,累计168636.04吨,不足计划量30万吨,结算数量应当按照80%计算,即2月份结算数量为168636.04吨X80%=134908.83吨,工程款为134908.83吨X11.66=1573036.96元。2015年3月,原告从作业点-54运输12277.64吨,因该月实际作业时间不足一个月,不按月计划量考核,工程款为12277.64吨X11.82=145121.70元(单价按每吨11.82元计算)。综上所述,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应付工程款合计11551125.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3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01125.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过磅单、结算单、支付运费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滦县达鑫运输车队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铁矿有限公司之间的《研山铁矿露天采场至雷庄灰窑采坑岩土定点排放运输合同》、《研山铁矿露天采场岩土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运费8297651.6能否支持。由于被告出示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程款(运费)的结算单,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因此应以被告出示的结算单计算运费;虽然2015年2月至3月的运费没有经过双方结算,但被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合理合法,因此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运费6201125.40。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结算单不准确,不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的主张可以另案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能否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违约的责任,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支持。因此原告所诉被告给付运费6201125.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县达鑫运输车队运费6201125.40元;原告应同时向被告方补齐运输专业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84元,由被告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负担55208元,由原告滦县达鑫车队负担14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