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王斌、刁下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张永生,刁下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斌,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生,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生,男,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刁下放,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生、刁下放身体权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生一审起诉称:王斌承包宿州市体育局所有的宿州市天河游泳馆,后转交刁下放经营。2012年7月28日张永生在刁下放承包经营的游泳馆游泳时不幸溺水。由于刁下放经营的游泳馆安全设施不完备,配备的教练员、救生员不符合规定,且没有救生员资质,更没有配备必要的医务人员及急救室等抢救设施。致使张永生溺水后不能及时得以救护,造成张永生呼吸衰竭,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等。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14日在宿州市立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的各种费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058-1号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刁下放、王斌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继续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又支付医疗费359201.57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张永生一审请求法院判令刁下放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00674.30元,王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9384.40元;本案诉讼费由刁下放、王斌负担。王斌一审答辩称:王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王斌将涉案游泳池已转让给刁下放经营,不参与经营和管理该游泳池,亦不分享利益,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刁下放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8日,张永生在刁下放经营的天河游泳馆游泳时未被及时发现,不幸溺水受伤。张永生经宿州市立医院抢救治疗49天支出177829.76元,2012年9月14日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用109939.63元。张永生上述费用已起诉刁下放及王斌,一审法院以(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0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刁下放作为本案游泳馆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王斌承担损失15%的赔偿责任。张永生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442天(其中6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在(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058-1号民事判决书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张永生身份证复印件、南京紫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互帮轮椅费发票、(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05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永生在天河游泳馆游泳时发生溺水受伤事故,刁下放作为游泳馆的实际经营者,未对张永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王斌放任刁下放在没有符合经营条件的合格证及卫生许可证情况下,以王斌名义经营游泳馆存在过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张永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59081.57元、误工费24117.3元、护理费37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30元、营养费11430元、交通费3810元、互帮轮椅费1580元,以上款项合计448596.4元。以上损失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刁下放应承担65%的责任为291587.66元,王斌应承担15%的责任为672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刁下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张永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1587.66元;二、王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张永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289.5元;三、驳回张永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0元,张永生自行负担1172元,刁下放负担3809元,王斌负担879元。王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王斌承担15%的责任证据不足。王斌原系宿州市体育局所有的宿州市天河游泳馆的承包人,但后来王斌向宿州市体育局递交解除承包协议的申请并得到确认,接着刁下放又承包经营,承包费由刁下放直接向宿州市体育局交纳。此后,游泳馆的任何事宜均与王斌无关,王斌不参与管理、经营、分红,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故,一审判决王斌对张永生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不当;2、张永生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王斌既非天河游泳馆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亦非天河游泳馆实际承包人,更非受益人,与涉案事故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宿州市体育局对刁下放的经营资格具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其将游泳馆交由谁承包,王斌无权过问。故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天河游泳馆所有人宿州市体育局与实际经营承包人刁下放,不应是王斌,张永生起诉王斌承担责任系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永生二审答辩称:王斌上诉事实无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多次审理,并作出客观的调查,已经有生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王斌在天河游泳馆转包过程中存在过错。虽然王斌并非天河游泳馆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但是根据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王斌将不符合对外经营的游泳馆对外交予刁下放,造成张永生在刁下放经营过程中受害,王斌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刁下放二审答辩称:同意王斌的上诉意见。二审中,王斌提供以下证据:1、王斌的对天河游泳馆的转租申请一份,以证明王斌曾承包过天河游泳馆,但是已经于2010年10月11日将游泳馆交给发包方宿州市体育职业中学,由中学另行租给了刁下放,王斌对游泳馆既无管理权,亦无收益权,与涉案事故无任何关联性;2、收据两张,以证明刁下放将承包费直接向职业中学交纳承包费用。张永生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事故涉及案件已经过多次审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刁下放虽然直接向宿州市体育职业中学交纳承包费,但是在王斌转给刁下放经营期间,经营许可证还是登记在王斌名下,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王斌的证明目的。刁下放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所证明的均系事实,认可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证据内容反映,系王斌申请将涉案游泳馆转租与刁下放,不能否定王斌未及时变更、收回两证对事故发生所存在的过错,故本院对王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收据中虽反映刁下放交纳相关承包费用,但该票据亦不能否定王斌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斌应否对张永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28日,在张永生前期主张赔偿的过程中,已经生效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05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斌在转租游泳馆的过程中未及时收回《安徽省体育经营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致使刁下放能够经营,对张永生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同时,二审中王斌虽提供转租申请和刁下放交纳承包费的相关票据,但以上证据并不能否定王斌因上述原因所产生的过错。故王斌上诉提出其不应作为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上诉人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