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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在新疆打工时相识,同年12月开始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2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2012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正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两年有余,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被告自理。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在外打工时相识,同年12月开始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2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2012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正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同居和结婚初期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执发生。现原告在其娘家居住,被告在新疆打工,孩子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的唯一标准。男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有一定婚姻基础,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孩子出生后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和结婚初期关系尚可,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执发生,致关系不睦,现原告在其娘家居住,被告在新疆打工,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要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