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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966号原告向某甲,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董某某,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原告。原告向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春梅、人民陪审员刘承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当时均已离婚。我们于2005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向某乙。自2007年起,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10年,我与被告一起外出务工。2011年7月,我因父亲生病回到长寿,被告一直留在外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并失去联系。2014年9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也无联系和往来。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要求判决被告与我离婚,婚生子向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凭票支付)。被告董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董某某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5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向某乙。被告董某某于2005年1月11日将户籍由湖北省监利县芜湖农场西湖分场迁入现住址。2014年9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无联系和往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45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从2011年7月起原告回长寿区照顾生病的父亲时起,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及联系越来越少。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前次离婚诉求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向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凭票据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向某乙由原告向某甲抚养,被告董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向某乙生活费100元,并负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凭票据支付),上述费用皆支付至向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王 曌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承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