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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林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380号原告胡林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林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兰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龙、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芳诉称,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薛俊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沿富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银行十字路口以西时,与前方王崇根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俊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8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与被告协商定损和修车,被告无法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诉讼费为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胡林芳为其名下车牌号为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930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薛俊明驾驶鲁M×××××号车沿富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银行十字路口以西时,与前方王崇根驾驶的鲁M×××××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俊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认定鲁M×××××号车损失价格为285880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08-07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M×××××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187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鲁M×××××号车支出施救费1000元。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08-07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林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对投保的包括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胡林芳作为鲁M×××××号车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滨州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评估认定的损失价值218780元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关于被告所提原告未到公司定损、损失不能确定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及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车损范围及价值,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219780元。被告未依法理赔,致使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应予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林芳保险理赔金219780元;二、驳回原告胡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3元,由原告胡林芳负担10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4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