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保聚与陈叶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聚,陈叶茹,谷成,谷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保聚。委托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叶茹。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谷成。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谷晶。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保聚与被上诉人陈叶茹、谷成、谷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珲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王保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保聚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建林,陈叶茹、谷成、谷晶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水、贾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叶茹、谷成、谷晶起诉称:谷成、谷晶系陈叶茹与谷祥林婚生子女。2011年9月30日,谷祥林意外死亡。2015年3月,在整理谷祥林遗物时发现有一份王保聚于2010年10月7日出具的5万元借据。陈叶茹、谷成、谷晶持该借据向王保聚主张权利时,其以已经偿还为借口而拒绝偿还。王保聚的行为侵犯了陈叶茹、谷成、谷晶的合法权利,现要求王保聚偿还借款5万元。王保聚辩称:我与谷祥林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我为经营珲春市海旭五金建材旧货商店缺乏资金经常在谷祥林处进行周转。2010年10月7日,我向谷祥林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已经于2011年5月5日连同此后借款1万元共计6万元偿还给谷祥林6万元。还款时有朋友关义和刘洪伟在场,谷祥林没有带借据,因系多年朋友关系也就没有让他出具收条。我与谷祥林之间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应当驳回陈叶茹、谷成、谷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谷成、谷晶系陈叶茹谷祥林婚生子女,王保聚与谷祥林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7日,王保聚为经营所需向谷祥林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2011年9月30日,谷祥林意外死亡。陈叶茹、谷成、谷晶持该借据向王保聚主张权利时,其以已经偿还为由拒绝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保聚向谷祥林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王保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谷祥林因意外死亡,陈叶茹。谷成、谷晶作为继承人有权向王保聚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保聚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流水账目系间接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对抗陈叶茹、谷成、谷晶持有的欠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王保聚已经履行偿还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保聚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陈叶茹、谷成、谷晶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625元,由王保聚负担。王保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错误。在原审的庭审中王保聚已经举证证明对谷祥林的债务已经偿还完毕。我对自家的经营及生活有详细记帐的习惯,对于陈叶茹、谷成、谷晶主张的欠谷祥林5万元的债务,我已经在2011年5月5日偿还,并在我的两本帐簿中均有记载,两本帐簿的记载内容基本一致,且帐簿记载着多年的所有帐务往来情况,能真实体现帐目情况。我还举证提供帐户交易明细一份,我在2011年5月5日在银行支取了合计9万元,用于偿还谷祥林6万元(其中含有欠条中的约定的5万元),偿还关义12400元,偿还债务时有关义、刘洪伟、谷祥林在场。刘洪伟出庭证实上诉人还钱的事实经过,通过举证的证据,对于偿还债务的事实已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还钱的事实,且从常理和理论分析,也能推断出已经偿还了谷祥林5万元的事实。二、有新的证人证明对谷祥林的债务已经偿还完毕。本案中关键证人关义因在朝鲜做生意,在一审开庭时无法出庭作证。为查清本案事实,2015年8月8日,证人关义在朝鲜以公证的方式出具证言,证明我已经偿还完债务的事实。综上,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叶茹、谷成、谷晶的诉讼请求。陈叶茹、谷成、谷晶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王保聚与谷祥林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是事实,王保聚提出该笔借款已经于2011年5月5日连同此后的借款1万元共计六万元,已经偿还给谷祥林,债务履行完毕,其证人证言无法清楚说明还款情况,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其间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谷祥林意外死亡,陈叶茹、谷成、谷晶作为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保聚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流水帐目系间接证据,不足以对抗陈叶茹、谷成、谷晶持有的借据的证明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保聚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王保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关义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出具的证明及朝鲜律师协会罗先市委员会罗先法律事务所律师金泰元出具的确认书各一份,证明:王保聚已于2015年5月初偿还给谷祥林6万元。陈叶茹、谷成、谷晶质证:证人没有出庭,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另外,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是在国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由我国的使领馆进行认证。本院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关义在国外出具的证明,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谷祥林生前借给王保聚5万元,本案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是否偿还,王保聚主张已经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王保聚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王保聚主张自己有详细记帐的习惯,其提出偿还谷祥林5万元借款时,谷祥林未带来借条。在此情形下,王保聚不让谷祥林书写收款条,而事后自己在两本以上的流水帐上记载偿还了谷祥林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该间接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对抗欠据的证明力,对王保聚提出的已经履行偿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王保聚提供的关义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出具的证明,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亦不能证明王保聚已偿还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625元,由王保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保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敏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小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