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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军与王庆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王庆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委托代理人张淑珍。被告王庆旭。原告刘军诉被告王庆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2年8月,被告王庆旭经人介绍在原告处租用现代瑞纳轿车(冀J992**)一辆。原、被告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天150元,10天结算一次。至2014年6月,被告共欠租金4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并继续租用原告车辆至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归还租用车辆,并按约定租金给付自2014年6月21日至归还车辆之日的租金。被告王庆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庆旭从原告刘军处借款40000元,被告王庆旭出具借据。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借据一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庆旭自原告刘军处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租用其车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旭偿还原告刘军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庆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回永兴代理审判员  滕树才人民陪审员  陈 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