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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福建长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长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福建长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长庚。委托代理人:叶香玲。被告: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原告福建长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福建长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9月9日对被告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后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长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福建长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车用地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4110.5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9110.5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付清余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79110.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福建长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商登记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身份。证据二、货款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7日共欠原告福建长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4110.53元的事实。被告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福建长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货款对账单,上面盖有被告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在该货款对账单复印件随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被告未作答辩,且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该货款对账单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曾向原告福建长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车用地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4110.5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79110.53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长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长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所欠之款项,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之义务。故原告福建长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110.5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福建长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911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三门量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丽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巍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