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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泳与韩纯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泳,韩纯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153号原告:张泳,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许进,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纯社,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张泳诉被告韩纯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泳的委托代理人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纯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已审理终结。张泳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据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3日前归还前述借款。据此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2015年1月29日、3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400元。现被告还款期限业已届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1.4%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8日利息35600元);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40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1.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6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张泳表示因韩纯社之前归还了7万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归还588000元。韩纯社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张泳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逾期利息和违约责任,被告至今只归还7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出借人张泳与借款人韩纯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50万元。2、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服务费、操作费、手续费及其他费用(以下简称费用)及还款方式。借款所产生费用按日计算,为每日千分之6,即每日3000元。双方约定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天数计算费用。根据借款时间计算所有产生费用(即借款使用天数×每日费用),借款人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人提供银行账户给出借人,户名与借款人一致。出借人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将3万元现金交予借款人。在出借人打款470000元至借款人提供的账户后既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出借人账户:建行东湖公园支行,开户名:张泳,账号:62×××**。借款人开户行:建行东湖公园支行,开户名:韩纯社,账号:43×××**。3、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方保证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4、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张泳向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的韩纯社银行账户转账470000元。韩纯社同日向张泳出具一份收到现金3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1月29日,3月2日、4月30日,韩纯社分别向张泳借款30000元、30000元、62400元,合计1224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三份收款收据,借条中除借款金额为上述金额外,其余内容为“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日0.3%计付违约金,借款人偿付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本借款所发生的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14日、2月15日,韩纯社分别归还张泳借款5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后经张泳多次催要,韩纯社分文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泳与韩纯社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双方的一笔50万元借款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韩纯社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韩纯社在2015年2月14日、2月15日归还的70000元,经核算,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按照张泳主张的年利率21.4%计算,其70000元中9380元视为归还的利息,其余为归还的本金。张泳与韩纯社的另外三笔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故其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21.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纯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张泳借款本金561780元及利息26220元(5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2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4%自2015年5月8日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38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4250元,由韩纯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存祥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祖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