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5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董义刚与潘晓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义刚,潘晓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555号原告:董义刚,男.被告:潘晓惠,女.原告董义刚诉被告潘晓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晓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刘万峰向董义刚借款20万元,由被告潘晓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刘万峰及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晓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刘万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潘晓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刘万峰,今借董义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担保人愿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刘万峰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潘晓惠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刘万峰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晓惠在刘万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自愿为刘万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董义刚借款20万元二、被告潘晓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万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思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