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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秀光与胡福龙、谢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光,胡福龙,谢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郑秀光。委托代理人:陈雨默。被告:胡福龙。被告:谢菲菲。原告郑秀光为与被告胡福龙、谢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靓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光的委托代理人陈雨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菲菲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光诉称:2012年6月,被告胡福龙因开发重庆市“瀛丹大厦”项目需要向原告郑秀光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8日、6月12日分别向被告胡福龙汇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整。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福龙向原告融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按季付息。2013年7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期间,被告胡福龙向原告支付利息53.6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福龙支付利息15万元后停止支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胡福龙、谢菲菲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胡福龙、谢菲菲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187.4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以本金400万元为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菲菲辩称:对胡福龙与郑秀光之间的借款情况完全不知情。胡福龙借款是因当时担任华欧公司总经理为开发“瀛丹大厦”项目的目的,借款合同也已写明,而非用于家庭生活。且胡福龙长期在外地,二人早已分居起码有三、四年时间,两被告已于2014年7月28日离婚。本案的债务属于胡福龙个人的债务,被告谢菲菲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福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郑秀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郑秀光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福龙、谢菲菲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情况查询,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合同、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谢菲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不清楚。证据2,对二被告身份情况无异议,但二被告已离婚,在派出所户籍信息上没有体现。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已离婚。证据4,原告与胡福龙之间的资金往来具体情况不知情。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谢菲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7月28日离婚。原告郑秀光对被告谢菲菲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离婚发生在借款之后,与本案无关。被告胡福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菲菲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离婚时间在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之后,故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胡福龙的个人债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胡福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秀光借款400万元。原告郑秀光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胡福龙各汇款200万元,合计400万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郑秀光与被告胡福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秀光因重庆市“瀛丹大厦”开发项目需要,向原告融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时间按每笔借款实际到账时间开始计算)。借款按季度支付利息,月利率2%,被告胡福龙于每季度末向原告支付当季利息,最后一次利息随同借款本金同时支付。原告自认,被告胡福龙于2012年农历年底共向其支付了53.6万元利息,后又于2013年11月1日向其支付了15万元利息,另查明:被告胡福龙与谢菲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郑秀光与被告胡福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秀光已依约向被告胡福龙交付借款,被告胡福龙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胡福龙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诉请被告谢菲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菲菲以其与被告胡福龙已分居三、四年以上,现已离婚,且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为由主张涉案债务属于被告胡福龙个人债务的答辩理由,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福龙、谢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郑秀光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8.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胡福龙、谢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