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曾明淑与张文武、冉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淑,冉冬梅,张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曾明淑,女,195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冉冬梅,女,1980年出生。被告张文武,男,1971年出生。原告曾明淑与被告冉冬梅、张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凯、人民陪审员黄永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明淑的委托代理人应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冬梅、张文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明淑诉称,被告张文武以差资金支付工人医疗费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曾明淑借款共计6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两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曾明淑分两次将借款6万元支付给被告张文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曾明淑多次催收,被告张文武一直未予偿还。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冉冬梅、张文武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冉冬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曾明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曾明淑自愿放弃请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冉冬梅、张文武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文武以差资金支付工人医疗费为由向原告曾明淑借款3万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若未按期归还,应支付原告曾明淑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曾明淑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张文武借款4万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文武再次向原告曾明淑借款3万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若未按期归还,应支付原告曾明淑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曾明淑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张文武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明淑多次向被告张文武催收借款6万元未果。另查明,被告冉冬梅、张文武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文武向原告曾明淑借款时,与被告冉冬梅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及被告张文武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陈巧遇户籍证明、个人借款协议两份、储蓄对帐单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陈巧遇的调查笔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由于陈巧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陈巧遇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律师费发票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文武是否偿还原告曾明淑借款6万元;二、被告张文武是否支付原告曾明淑违约金2万元;三、被告冉冬梅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曾明淑与被告张文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曾明淑依约向被告张文武提供了借款6万元,而被告张文武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曾明淑偿还借款6万元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武在两份个人借款协议中均约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原告曾明淑违约金1万元,合计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张文武因未按期还款已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曾明淑违约金2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武在与被告冉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冉冬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张文武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冉冬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冬梅、张文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曾明淑借款6万元;二、被告冉冬梅、张文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曾明淑违约金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冉冬梅、张文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习奇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雪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