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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萍萍与查其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萍,查其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张萍萍。被告:查其卫。原告张萍萍因与被告查其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其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查其卫向原告借款12060元,承诺2014年8月21日偿还,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60元;二、被告补偿原告在追讨债务时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6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6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查其卫于2014年7月9日,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张萍萍借款,借刷张萍萍银行卡12060元,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张萍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萍萍借人民币壹万贰仟零陆拾元整,于2014年8月21日全部还清。”查其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庭审中自认查其卫事后归还过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被告查其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又无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庭不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查其卫向原告张萍萍借款120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查其卫已向其归还过4000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其卫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8060元,但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补偿其追讨债务而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查其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其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萍萍借款80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张萍萍负担13元,由被告查其卫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