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新蔡车便利汽车租赁部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新蔡车便利汽车租赁部,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正路西段路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红丽。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住所地新蔡县人民路中段路北。机构代码证76949908-2。法定代表人金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峰,该公司综合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蔡车便利汽车租赁部(以下简称车便利)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新蔡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车便利汽车租赁部经营者高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峰、冯鹏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蔡车便利汽车租赁部诉称,原告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开业前与被告签订电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使用0396-5888999通讯号码,原告年交使用费1240元,被告收款并出具凭证。2015年3月24日至今,被告没有开通588****电话让原告使用。原告申请电话是用于业务经营。在对外广告、宣传页上注明的联系电话是588****。由于被告违约,致原告已进行的广告、宣传活动等于零。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违约并赔偿原告损失60200元。被告联通新蔡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的电话号码是原告方个人申请,原告未告知被告电话是用于经营活动。2、被告公司发现涉案电话不能使用后及时为原告安装581****固定电话,该号原告一直使用,并在其门头上进行了宣传,这种行为应视为合同变更。3、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涉案电话不是原告对外沟通的唯一途径,消费者可以通过二维码、热线电话以及到现场咨询等方式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因被告的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组织。2015年3月24日,在开业前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安装588****固定电话号码,双方对提供电信服务达成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1240元(其中包括固话预存、光纤猫费),被告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双方未签订书面电信服务合同。后原告进行了开业前期的广告宣传,将588****固定电话号码用于试营业的广告宣传及印制在宣传单页上,并聘用了发宣传单人员派发宣传单。后原告发现588****电话只能往外拨打电话,外面的电话却打不进来,经咨询被告公司的员工,发现该号码不是新蔡号码,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份给原告更换了新号码5815999,但由于原告不同意更换票据,被告公司用原告原来的票据抵了5815999的票据。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违约并赔偿原告损失60200元。另查明,原告车便利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于2015年4月2日办理税务登记证,于2015年4月6日开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据、宣传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电信服务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据,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缴纳了服务费,已履行了己方的主要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将588****固定电话号码开通并提供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该号码供原告有效使用,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法庭查明的数额为准。原告向法庭提供其损失为60200元,包括:开业宣传费:6800元、宣传页制作费:15600元、宣传车广告费:6520元、10人名片制作费:600元、发宣传单人员费用:12人×3天×200元=7200元、经营损失:30000元。对于宣传单制作费156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被告对报销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业宣传费用6800元是用于何项宣传被告存在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正规发票,对该项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宣传车广告费、发宣传单人员费用7200元、经营损失及10人名片制作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联通新蔡分公司未违约及被告公司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蔡车便利汽车租赁部损失15600元。二、驳回原告新蔡车便利汽车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原告新蔡车便利汽车租赁部承担3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负担3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