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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袁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894号原告袁某。被告赵某。原告袁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原告将其与被告父亲的矛盾告知被告,被告无法妥善处理。2011年9月原告在投资公司投资理财产品至今未能收回投资款,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被告在生育子女问题上也存在较大分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止;3、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权4万元归原告所有;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在红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被告赵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袁某和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