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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房公司)与上诉人张焱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1107)。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桂英,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焱南,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房公司)与上诉人张焱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焱南与美房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曌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晓娟(主审)、代理审判员吴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桂英,上诉人张焱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房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与张焱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张焱南工作的时间由其自己支配,况且张焱南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公司只支付张焱南为公司所作项目的人工费用。张焱南在仲裁举证时所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陈述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与张焱南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焱南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处。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2、判令美房公司不支付工资2900元;3、判令美房公司不为张焱南补缴保险;4、判令张焱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焱南辩称,我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是2012年10月8日入职美房公司的。我于2014年10月15日自动离职,因为公司拖欠我3个月工资,我提出了离职,后续给我开了2014年8、9月份的工资,欠我7月份的工资2900元。2014年12月我给公司总经理陈智勇打过几次电话,他说给,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8日,张焱南入职美房公司,任驻场策划。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美房公司拖欠张焱南工资,2014年10月15日,张焱南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12日,张焱南以美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美房公司向张焱南偿还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所拖欠工资2900元;2、美房公司向张焱南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400元;3、支付张焱南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职期间的保险,按照中国劳动法规定补交或补偿相等金额;4、支付因起诉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用5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8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美房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焱南工资2900元;二、美房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张焱南补缴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核定为准,张焱南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美房公司负担);三、驳回张焱南其他的仲裁请求。美房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美房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妻子姬桂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张焱南支付工资,根据张焱南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张焱南2014年3月7日工资为1993元、3月11日工资为607元、4月11日工资为2600元、5月15日工资为2900元、6月10日工资为2000元、13日311元、7月10日工资为2149元、7月18日工资为125元、8月18日工资为500元、10月21日工资为2000元、11月14日工资为1750元。张焱南主张其2014年7月份工资2900元,美房公司未支付。美房公司主张张焱南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元及提成,2014年7月、8月、9月张焱南无提成,工资为1800元,已经全额支付,未拖欠。上述事实,有美房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张焱南向法庭提供的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美房公司与张焱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张焱南到美房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管理,美房公司按月向张焱南支付工资,上述特点符合劳动关系本质属性和特征。故双方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是否应支付工资2900元问题。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美房公司就张焱南主张其2014年7月份工资2900元,美房公司未支付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美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美房公司庭审中自述张焱南工资存在每月2900元的情形。故美房公司应支付张焱南2014年7月份工资2900元。关于是否应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美房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美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焱南2014年7月工资2900元;如美房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美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焱南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美房公司承担。美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其与张焱南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判令其不支付工资2900元。事实与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张焱南针对美房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美房公司欠其一个月工资。张焱南上诉称,请求判令美房公司:1、向其偿还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所欠工资2900元,2、向其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职期间的保险,按照劳动法规定补交或补偿相等金额33408元,3、支付其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张焱南于二庭庭审中放弃第1、2项上诉请求。美房公司针对张焱南的上诉请求辩称,是张焱南先申请劳动仲裁的,美房公司也有相同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美房公司主张的其与张焱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张焱南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为美房公司提供了劳务,并接受美房公司的管理,美房公司为此向张焱南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应确认美房公司与张焱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美房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美房公司主张的不应向张焱南支付工资29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美房公司应承担已给付张焱南2014年7月份工资及相应数额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美房公司二审庭审中承认没有证据证明已给付张焱南7月份工资,故原审判决其给付张焱南7月份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应给付的工资数额问题,美房公司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了入职确认书及员工薪酬调整审批单,用以证明张焱南入职时基本工资1500元,后调整至1800元,张焱南对此没有异议,但主张后来又调薪和增加工资,因其长期在外出差,没有书面协议,另结合美房公司为张焱南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张焱南从2014年3月以来工资均高于1800元,故美房公司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焱南2014年7月份工资为1800元。本院对美房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焱南主张美房公司支付其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张焱南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曌鋆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