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6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兆博、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趁陈甲(被害人,男,40岁)家中无人,翻墙进入其家中,盗窃人民币3700元,后逃离现场。另查,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四百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