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状元欣浪鞋材厂与温州市长馀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长馀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状元欣浪鞋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长馀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娄炳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欣浪鞋材厂。经营场所: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状元桥村茅川路**号。经营者:缪高云。上诉人温州市长馀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状元欣浪鞋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委托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温州市长馀鞋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410元,逾期不缴作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温州市长馀鞋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长馀鞋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 恒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