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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诉六盘水市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91号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凡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买卖,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煤矿使用材料,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10429.8元的材料。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职工范玉琴在发票上签字确认签收,但是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10429.8元。原告提交了销货清单9份、发票签收回执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429.8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范玉琴、周树攀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并于2015年10月2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补充质证,范玉琴陈述:范玉琴系被告采购部工作人员,发票签收回执单上“范玉琴”的签名确系范玉琴本人所签,王世瑾和范玉琴是一个部门的同事,王世瑾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签。周树攀陈述:“周树攀系被告人力资源部职工,范玉琴和王世瑾均是被告公司采购部职工”。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笔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矿使用材料,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货物。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10张,总金额10429.8元,被告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对收到发票10张及总金额10429.8元进行了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货物后,就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429.8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429.8元。如义务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凯旋利工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耿爱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仁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