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江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委托代理人:夏晓智。被告:江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变更抚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染有赌博恶习而不改,对家庭及儿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双方于2014年2月8日在乐清市婚姻登记中心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由于原告为了离婚而妥协将婚生子江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一年多时间,儿子的学习、生活费、保险费等大部分都系原告负担。被告常年不在家,客观上难以承担管教、培养儿子的义务。幼小的孩子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且被告父母年逾花甲,被告父亲患病瘫痪多年,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母亲体弱多病,需长期对症治疗,不宜与孩子共同生活。这样势必给孩子的生活教育及身心健康带来明显不利。而原告现在开足浴店,有稳定的收入,故原告有能力为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环境及受教条件,以尽到做母亲抚养儿子的职责。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婚生子江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依法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甲答辩称:自婚生子江某乙出生后一直随答辩人及其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此事实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孩子从小就已经习惯并熟悉这种生活方式及环境,与答辩人及其祖父母关系融洽,感情深厚,若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会产生不利影响。且答辩人虽然在泰顺那边开车运输,但都是为了家庭和孩子的生活,平时除了答辩人父母对孩子的抚养照顾外,答辩人也经常回家照顾孩子。答辩人的父亲前几年是身体不佳,但现在身体已康复,答辩人的母亲身体健康,也愿意帮助照顾孩子,并且有固定的住宿。而答辩人每月有上万元的收入,完全继续可以抚养孩子。但原告在外只是从事足浴生意,收入不固定,而且又没有固定的住宿。因此,孩子归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和身心健康。故答辩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8日在乐清市婚姻登记中心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子江某乙归江某甲抚养,王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王某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随时可以探望),探望子女时不得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江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条件抚养孩子,故导致诉讼。案经调解无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婚生子户籍证明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父亲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证。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江某乙由被告江某甲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但缺乏事实证据,且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