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化,无职业。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征中、代理检察员乔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是丹东市元宝区华美大厦1606室的田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更夫。2015年7月20日,于某某在华美大厦1606室内容留夏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毒品由王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于某某提供。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再次在其工作的华美大厦1606室内容留夏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毒品由夏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于某某提供。2015年7月27日,于某某在华美大厦1606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于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于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提供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罚处。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