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成刚、马云峰与高海军、唐山市丰润区光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刚,马云峰,高海军,唐山市丰润区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马成刚,农民。原告:马云峰,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军,司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谷桂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成刚、马云峰与被告高海军、唐山市丰润区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权、被告高海军、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光辉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桂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刚、马云峰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5日19时55分许,原告马成刚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张良各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高海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原告马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云峰无责任。经查,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造成马成刚损失有:医疗费56090.33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1308.20元、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070元、车损36859元、认证费1105元、复印费12元。此事故造成马云峰损失有:医疗费21406.3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70.6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二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先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40%。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成刚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58296.80元,赔偿原告马云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7292.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海军辩称,我是唐山市丰润区光辉运输有限公司雇的司机,我开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光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车入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们为原告马成刚垫付了酒检、车检费7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在此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强制险部分按照30%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9时55分许,原告马成刚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张良各庄路段驶入逆向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高海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马成刚及车上乘员原告马云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成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海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云峰无责任。原告马成刚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枕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右肩胛骨骨折;5、头皮裂伤;6、右面、额部软组织挫伤;7、原发性脑干损伤;8、右顶硬膜下血肿;9、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共计支出医疗费56195.33元。2014年6月1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1347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原告马成刚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马成刚主张自己在唐山市丰润区骏邦钢铁公司上班,月收入10000元,主张误工费80000元。原告马成刚系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3年9月5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3)第408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冀B×××××号小型轿车经现场勘查验损认证,该车已达到全损,该车肇事时价值人民币39359元,事故后残值为人民币2500元,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6859元。原告马成刚为此支出认证费1105元。原告马成刚系农村居民。原告马云峰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下颌骨颏部右侧下颌角骨折;双肺挫伤;右侧上唇粘膜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胸部皮肤擦伤;右肩胛骨骨折等。共计支出医疗费21406.33元。2014年6月1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1348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误工损失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马云峰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光辉运输有限公司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高海军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马成刚垫付车检费、酒检费共计7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认证报告、认证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受伤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马成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100元救护车票据,属于交通费。原告马成刚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支出的鉴定检查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马成刚住院天数为30天,马云峰住院天数为22天。结合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定、仲裁开庭笔录等证据,本院认定二原告从事制造业,误工标准按照制造业每天120.17元计算。根据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成刚误工时间鉴定为八个月,原告马云峰误工时间鉴定为六个月,该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客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马成刚因伤致残,主张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住院地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马成刚交通费300元,原告马云峰交通费300元。原告马成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可给付2000元,与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责任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认证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复印费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马成刚车损数额过高应扣除10%,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成刚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1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8840.80元(120.17元/天×30天×8个月)、护理费126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认证费1105元、车损36859元、酒检、车检费700元,合计149638.13元。原告马云峰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40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1630.60元(120.17元/天×30天×6个月)、护理费92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6105.33元。因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故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先行予以赔偿。原告马成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56795.3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云峰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21846.3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人合计78641.66元,超出两份交强险该项下20000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成刚14444元(56795.33元/78641.66元×20000元),赔偿原告马云峰5556元(21846.33元/78641.66元×20000元);原告马成刚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52778.8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云峰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2285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人合计75637.80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该项下220000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马成刚属于财产项下的损失有车损36859元,超出两个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4000元。原告马成刚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有78415.33元(149638.13元-14444元-52778.80元-4000元),原告马云峰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有17690.33元(46105.33元-5556元-22859元)。因被告高海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以其雇主本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光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偿原告马成刚23524.60元(78415.33元×30%),赔偿原告马云峰5307.10元(17690.33元×30%)。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马成刚垫付的酒检、车检费700元,由原告马成刚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成刚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4747.40元,赔偿原告马云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3722.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马成刚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光辉运输有限公司700元;三、驳回原告马成刚、马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775.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光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2元,由原告马成刚负担5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