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下城区东园高层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东园高层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杭州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文兴。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张熙。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东园高层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荣刚。委托代理人:郑志锦。原告杭州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房产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东园高层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东园业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劲松,被告东园业委会委托代理人郑志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产公司起诉称:1999年,原告(当时名称为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开发、建设位于本市下城区凤起路三号地块计总建筑面积24540平方米,包括X幢地上XX层、XX层的商场办公及住宅综合楼(后正式命名为东园高层公寓),其中地下室2150平方米。东园高层公寓于2001年4月竣工,原告依法于2001年5月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证,对该公寓的住宅、办公楼、商铺等商品房公开预(销)售。涉案东园高层公寓含地下室一层,批准应建设防空地下室总面积为1222平方米,2001年8月通过市人防办组织的人防专项竣工验收。2001年7月,原告将涉案东园高层公寓委托给下属的杭州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1年9月,杭州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市人防办申报、领取了地下室人防平时利用证,核定使用人防工程总面积1123.1平方米,用于机动车停车位。原告委托杭州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人防车位出租给小区业主用于机动车停车,并收取停车费。2014年9月,根据涉案地下人防车位停车现状和需求,原告决定将地下人防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需要的业主,并拟定了车位使用权转让方案并予以公告,但遭到被告的反对,人防车位使用权转让受阻。被告一方面以人防车位产权不明为由阻扰业主参与原告的人防车位使用权转让,另一方面竟然抛出人防车位应属业主所有、由被告管理的谬论。2015年1月起,被告置法律和历史不顾,强行非法侵占原告享有平时使用权的涉案地下室人防车位,并向业主出租收取停车费归己所有。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后经过所在地相关政府部门的多次协调,但均无果,被告仍我行我素,拒绝向原告返还人防车位平时使用权及收取的停车费。原告认为:涉案东园高层人防地下室系由原告依法开发建造,原告作为人防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法享有管理、维护及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用于停车、收费等合法权利,现有法律、地方性法规均予以明确,被告无视法律法规,不顾事实和历史,非法强占原告依法有权使用、管理的人防地下车位并非法出租牟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根据《人民防空法》第5条、《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19条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侵占并出租由原告建设并享有的位于本市下城区凤起路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1123.1平方米的人防工程车位平时使用权;2.判决被告将下城区凤起路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1123.1平方米人防工程车位平时使用权返还、移交给原告;3.判决被告将自2015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非法收取的涉案人防工程车位停车费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被告的收费标准360元/个/月、30个地下人防车位暂计至2015年6月,共6个月,计6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凤起路三号地块方案设计的批复(杭建规发(1997)117号),证明1997年3月,经杭州市建委批复,涉案东园高层公寓(时称凤起路三号地块)机动车停车库设置在高层地下室内,地下室按6级人防设计,平战结合。2.(99)浙江规建0100032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总平面图,证明1999年6月,涉案东园高层公寓含地下室一层,地下室建筑面积经批建为2150平方米。3.地名使用批准书、标准地名门牌使用证,证明2000年8月,涉案东园高层公寓正式被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命名,并核定门牌号码。4.商品房预售证杭售许字(2001)第0031号,证明2001年5月份涉案的东园高层公寓中住宅、写字楼、商贸经房管部门由原告公开销售,但不包括地下室。5.防空地下室专项竣工验收单,证明在2002年8月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人防工程经市人防办验收通过。6.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2001年7月起,涉案房屋建成交付之日起,原告将物业以及地下车位委托给下属的杭州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7.杭州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杭人防平字C010012号,证明在2001年9月原告委托下属的杭州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涉案东园高层公寓防空地下室停车使用证,可使用人防空工程总面积为1123.1平方米。8.情况说明、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简复单,证明杭州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交付以来到2014年年底,承担涉案物业的服务并受原告的委托行使对地下车位的管理。9.关于转让东园高层公寓地下车位使用权的通知,证明2014年9月,原告决定将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业主,向业主发出通知。10.告全体业主通知书,证明2014年9月在原告发布转让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人防工程车位使用权后,被告提出质疑,并要求业主暂缓缴纳停车费。11.关于转让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的通知的复函,证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就原告拟转让地下车位事宜发函给原告,谎称需要时间筹集资金。12.告知书,证明2014年10月份,被告向全体涉案东园高层公寓业主公告,明确业主受让原告的涉案人防车位将不予承认。13.公告,证明2014年12月,被告擅自非法占有并向业主收取涉案原告享有的东园高层公寓地下车位的停车租金。14.关于东园公寓小区地下停车位有关问题的答复函,证明2014年12月,市人房办答复被告,认为人防工程的产权目前还不明确,开发商与业主的人防车位租赁问题属于民事法律范畴。15.关于办理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审批报告,证明在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市人防办申报。16.关于办理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回复,证明平时利用申请符合有关规定。被告东园业委会答辩称:1.原告与本案争议的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人防工程车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是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必须凭平时使用证,没有平时使用证,不得使用,原告不具有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因此原告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利害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防空工程的使用权,在原告没有平时使用证的前提下要求使用权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也向相关部门申请要求办理平时使用证,但得到的结果都是不予颁布,原告现在是想绕过行政审批的程序,来得到防空工程的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十六组证据,被告经当质证,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整个项目合法,与本案车位无关联性。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原告存在什么关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原告没有证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的情况下,该两个公司是独立主体,所有的批复都是给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是开发商委托,真正的委托人只有业主。对证据7,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该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是属于全体业主,因为当时发证的主体是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是受全体业主的委托管理小区物业公用部分,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取得的权利基础是所有业主的共有权,原告确实是物业管理公司的股东,从法律上将,物业管理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受业主委托管理委托事项,但如果按照原告的理解,是不是物业公司的另一个股东也可以向被告主张使用权。对证据8,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称从2015年开始全体业主已经不再委托杭州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物业,其又是原告的股东,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明显低,而且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答复,对真实性无异议,形式上有问题,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备案日期为2012年,也就是说在2012年就把2014年的事情备案了。对证据9,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有无告知过全体业主不清楚。该通知内容违法,其在没有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前提下,将地下车位转让是违法的。对证据10,证据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在善意提醒业主不要被原告的欺骗而产生财产损失。对证据11,复函,证据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是在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证据12、13,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人防工程在被告整体物业内,其使用权应当属于被告所有,被告认为人防工程首先应满足全体业主的要求。对证据9、14,答复函,对真实性无异,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应当是由行政机关认定并办理平时使用证,其不属于开发商和业主的范围;土地使用权的纠纷、权利的认定不属于司法权范畴,应当属于行政权范围,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发证行为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15-16,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要求办理平时使用证,都没有准许,故原告对涉案人防工程没有使用权,也证明了原告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改制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核准登记,变更为原告房产公司,故证据1-5均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10、11、12、13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16均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8月,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开发、建设位于本市下城区凤起路三号地块计总建筑面积24540平方米的商场、办公及住宅综合楼,层次为地下层一层,主楼及地上层十五层和十八层,裙房二层和三层,双塔建筑,后正式命名为东园高层公寓,其中地下室2150平方米。东园高层公寓于2001年4月竣工,2001年5月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证,对该公寓的住宅、写字楼、商铺等商品房公开预(销)售。涉案东园高层公寓含地下室一层,批准应建设防空地下室总面积为1222平方米,2001年8月东园高层公寓通过防空地下室人防专项竣工验收。2001年7月,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将涉案东园高层公寓委托给杭州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1年7月到业主委员会成立止。2001年9月,杭州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市人防办申报、领取了防空地下室《杭州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核定使用人防工程总面积1123.1平方米,用途为车库。此后原告委托杭州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人防车位出租给小区业主用于机动车停车,并收取停车费。2014年9月,原告拟向业主转让地下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并拟定了车位使用权转让方案予以公告,但遭到了被告的反对。2014年9月,被告向业主发出《告全体业主书》,称业委会认为人防工程使用权存在争议,请各位有地下车库的业主暂缓交纳停车费。2014年10月18日,被告复函给原告,称需要时间筹集资金,请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让被告和原告能按正常、平等的交易时间及完成人防车位转让的交易协议。2014年12月被告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办法,自2015年1月起被告向业主收取人防车位的停车费,每月360元,共计30个车位,2015年全年的停车费均已收取。2014年12月,市人房办就东园公寓小区地下停车位有关问题答复称,人防工程平时用于民生,战时用于战备。目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结建人防工程产权未做明确,结建人防工程在产权未明晰的情况下的买卖交易得不到法律保障,具体有关业主与开发商就人防车位的租赁问题,属于民事合同法律范畴,建议向司法部门咨询。人防工程的产权目前还不明确,开发商与业主的人防车位租赁问题属于民事法律范畴。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杭州市人防办申请办理案涉地下人防车位平时利用的相关手续。2015年5月14日,市人防办回复原告,称:一、原告申请东园高层公寓人防工程平时利用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要求。二、由于《省实施办法》第19条内容比较原则性,实际操作中还有个别环节的要求尚未明确,省人防办正在制定出台平时使用登记实施细则,经与省人防办沟通,在实施细则正式出台前,杭州市暂缓该项手续办理。三、根据杭州市政府最新公布的权力清单,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登记已经下放至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该项手续办理事宜届时请咨询下城区人防办。四、在此期间,请原告公司继续按照《省实施办法》第21条之规定,对人防工程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另查明,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申请变更登记为杭州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开发、建设位于本市下城区凤起路三号地块计总建筑面积24540平方米的东园高层公寓,其中地下室2150平方米,后经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核定使用人防工程总面积1123.1平方米,防空地下室作为车库使用,故原告系案涉地下人防工程的投资、建设者。《人民防空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该规定没有界定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但明确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故原告以此主张其对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人防工程享有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于法有据。被告认为原告与本案争议的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人防工程车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没有界定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称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人防工程车位属全体业主所有,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地下车位计入公摊面积,现行法律法规也未明确人防工程属于业主所有,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接管并出租由原告建设的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人防工程车位,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该人防工程车位平时使用权返还、移交给原告,并将已收取的2015年全年的车位停车费返还给原告,按被告的收费标准360元/个,30个车位,共计12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停车费的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东园高层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停止侵占并出租位于本市下城区凤起路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1123.1平方米的人防工程车位,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1123.1平方米人防工程车位平时使用权返还、移交给原告杭州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东园高层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停车费1296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东园高层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伴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