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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异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于晓华、陈秀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晓华,陈秀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林秀华,陈成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执异初字第16号原告于晓华。原告陈秀云。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海升、辛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3号新潮大厦。法定代表人江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承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忠敏,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华。被告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纪东。被告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礼。被告林秀华。被告陈成远。原告于晓华、陈秀云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置业”)、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特来公司”)、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莱奥公司”)、林秀华、陈成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海升、被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第二次)、戴文武(第一次)、被告博阳置业委托代理人徐忠敏(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泰公司、佩特来公司、法莱奥公司、林秀华、陈成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与被执行人远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招商银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查封了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某某壹号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于晓华、陈秀云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温瑞执异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于晓华、陈秀云的执行异议。于晓华、陈秀云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执行裁定书,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于晓华、陈秀云诉称:原告于晓华和陈秀云系夫妻。2014年7月28日,原告陈秀云与被告博阳置业签订某某壹号认购协议书,认购博阳置业开发的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某某壹号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2.76平方米,单价8146元/平方米,价格1000002.96元;2014年9月18日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与某某壹号认购协议书相同。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8日分别支付60万元、10万元、30万元,博阳置业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3-1-101房款6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其中前2笔通过博阳置业的POS机刷卡支付,最后1笔现金支付。2014年9月5日,原告缴纳物业维修基金16327.08元。因讼争房屋实测面积122.91平方米,总价1001224.86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支付尾款1224.86元,博阳置业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3号楼1单元1层101室,建筑面积122.91平方米,金额1001224.86元。2014年10月7日,博阳置业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开始装修,现已居住使用。原告向被告博阳置业购买商品房,已付清价款,被告博阳置业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因被告博阳置业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没有过错。请求停止对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某某壹号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的执行。被告招商银行辩称:1、本案房屋买卖关系不真实,是被告博阳置业规避债务转移财产;2、即使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原告在法院查封之前未占有讼争房屋,也没有付清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某某壹号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费收据、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陈秀云与被告博阳置业签订某某壹号认购协议书,认购博阳置业开发的某某壹号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2.76平方米,单价8146元/平方米,价格1000002.96元;2014年9月18日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某某壹号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价格与与认购协议书相同,付款方式为首付700002.96元,贷款3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博阳置业预交预告登记费80元。2014年10月17日瑞安市人民法院预查封了讼争房屋。2、收款收据3份、银联POS签购单2份、银行对账单2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交款通知书和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9月11日、10月8日向被告博阳置业支付购房款6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其中前2笔通过博阳置业的POS机刷卡支付,后1笔现金支付;2014年9月5日,原告缴纳物业维修基金16327.08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支付尾款1224.86元,博阳置业向原告开具金额1001224.86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卫生许可证》、证人刘××的证明和欠条各1份及照片若干,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博阳置业支付的现金30万元来源于经营烧烤店的收入、陈××借款15万元、刘××偿还的借款10万元。4、博阳置业证明1份及相应的付款申请书、发票报销单、收条,拟证明博阳置业收取原告现金30万元的去向包括支付档案费、勘察费、机械停车位工程款。5、验房单1份、物业费收据2份、房屋交接书1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煤气费收据1份、电费发票1份、博阳置业证明1份及装修房屋照片若干,拟证明2014年10月7日,博阳置业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2014年10月20日开始装修。水费尚未分户,以博阳置业名义统一付费。6、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1份,拟证明于晓华、陈秀云在青岛市范围内除讼争房屋外,没有其他房屋。7、结婚证1份,拟证明于晓华与陈秀云于200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招商银行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而原告主张全额付款而未作合理解释,不能证明原告与博阳置业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9月11日陈秀云消费10万元不能证明支付给博阳置业,9月11日、10月8日支付博阳置业10万元、3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是原告缴纳的也不能证明。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不能排除原告与博阳置业串通的可能。因原告与博阳置业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5涉及房屋交付的证据均不予确认;即使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其房屋交付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后。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博阳置业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出示(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1167号立案信息表,证明招商银行与远泰公司、博阳置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中的证明系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档案文件出具的文书,应予采信,该《证明》证明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18日网签,认购协议书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吻合,预告登记费收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印证,以上证据应予采信。证据2中的银联POS签购单和银行对账单是款项支付的客观记录,应予采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经质证后无异议,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交款通知书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应予采信;金额60万元、10万元的收款收据与银联POS签购单、银行对账单相印证,应予采信。证据2中的金额30万元的收款收据以下结合争议事实分析。证据3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卫生许可证》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应予采信;其余证据以下结合争议事实分析。证据4以下结合争议事实分析。证据5中的电费发票是用户用电情况的客观记录,应予采信,房屋交接单在青岛市房地产网上备案系统中签订,应予采信;其余证据涉及房屋交付时间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作认证。证据6、证据7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出示的裁判文书和执行立案信息表应予采信。经审理,以下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晓华和陈秀云系夫妻。讼争房屋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某某壹号3号楼1单元101室,预测面积122.76平方米,实测面积122.91平方米。招商银行与远泰公司、博阳置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远泰公司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博阳置业与佩特来公司、法莱奥公司、林秀华、陈成远在60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招商银行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7日查封了讼争房屋。2014年7月28日,原告陈秀云与被告博阳置业签订某某壹号认购协议书,认购博阳置业开发的讼争房屋,建筑面积122.76平方米,单价8146元/平方米,价格1000002.96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于晓华、陈秀云与被告博阳置业在青岛市房地产网上备案系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建筑面积、单价、价格与认购协议书相同,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700002.96元,贷款3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博阳置业POS机刷卡支付60万元。2014年9月5日,原告缴纳物业维修基金16327.08元。2015年5月12日,博阳置业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3号楼1单元1层101室,建筑面积122.91平方米,金额1001224.86元,同日签订房屋交接书载明:2015年5月12日,双方对城阳区国城路151号某某壹号3号楼1单元101室进行交接,确认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22.91平方米,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编号:青房地权市字2015116号,总房价款为人民币1001224.86元,乙方(于晓华、陈秀云)已付全部房价款1001224.86元,甲方(博阳置业)已开具发票给乙方。除讼争房屋外,原告于晓华、陈秀云在青岛市范围内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关于余款支付问题,本院认定原告已付清房款,理由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告陈秀云向博阳置业POS机支付60万元,被告没有异议,且有银联POS签购单、收款收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银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9月11日,陈秀云用尾号8041农行卡向博阳置业的以上POS机支付10万元,银联POS签购单上有收款人博阳置业的户名和付款人陈秀云的账号和于晓华的签名,农行对账单证明该账号为陈秀云所有,且付款时间与银联POS签购单上的付款时间一致,该款在扣除手续费后于次日转入博阳置业的账户,博阳置业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3-1-101首付10万元,所以,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的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虽然,2014年10月8日的30万元没有转账凭证等证明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但被告博阳置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3-1-101房款30万元,此后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交接书确认原告的房款已经付清;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卫生许可证》、证人刘××的证明和欠条能够合理说明款项来源,博阳公司的证明及相应的付款申请书、发票报销单、收条能够说明款项去向。所以,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30万元可以认定。尾款在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时补足符合交易习惯,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原告于晓华、陈秀云与被告博阳置业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18日在青岛市房地产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网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真实。被告招商银行关于原告于晓华、陈秀云与被告博阳置业之间系虚假买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房屋用途为住宅;除讼争房屋外,原告于晓华、陈秀云在青岛市范围内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原告已经付清价款,所以,原告请求对讼争房屋停止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是否在查封前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基本事实,被告招商银行关于原告没有在查封前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某某壹号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大喜审 判 员  丁瑞芳人民陪审员  蔡丽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