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黄某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胡铁牛,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周某,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方望峰,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胜男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牛、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原告父母所建的房屋被征收,���告、被告、原告的父亲各出10万元购房补贴以原被、告双方的名义购置峰尚国际房屋一套。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1.1万元,房屋拆迁款3.7万元,购买首饰价值8746元,但是双方没有按照乡俗举行婚礼,也没有在一起居住过,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购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2万元和给付的3.7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购买的房屋约定为共同共有,双方虽然没有举行婚礼,但是感情很好,逢年过节、原告家人生日,被告都悉心操持。原告家现已经征收,征收补偿款均由原告掌管,原告没有给过被告征收补偿款,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双��性格不合,缺乏交流。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以原告黄某某为户主,原告、被告、原告父亲、母亲4人共获得房屋征收款1038866元,花费原告、被告、原告父亲各100000元购房补贴购置峰尚国际价值376004元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原、被身份资料、结婚证、湘潭九华示范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被征收,因被征收房屋系婚前被告家人所建,双方婚后并未建房,因此对房屋的实物补偿部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征拆补偿协议原告个人应获得货币安置补偿18.68万元,(包括购房补贴10万元、住房补助7万元、过渡费1.6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已给付被告拆迁补偿款3.7万元,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8.68万元支付给被告周某,其他财产归原告黄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