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蒙古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五常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吉J6N7**捷达牌轿车行至五常市冲河镇小向公路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1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吉J6N7**捷达牌轿车行至五常市冲河镇小向公路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7月30日21时10分钟,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冲河中队工作人员在冲河镇街里小向公路路检时将邵某某查获,经检测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1mg/100ml;2、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4、被告人邵某某供认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考虑邵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告缓刑六个月。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世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那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