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与平邑县地方镇西瑶草村的林某乙联系,由林某乙按照王某的质量要求收桃。王某共从林某乙手中收了五车桃,前四车均为发车当天结账。2013年7月18日,第五车桃发车后,王某以还要收桃为由,当天没有结账,该车桃价款及收购费用共计29962元。7月20日,王某谎称到费县看桃离开平邑,后林某乙多次电话催要货款,王某只是口头答应支付货款,之后,王某更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系,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在江苏省徐州市被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他人货物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应为24000元。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为24000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到平邑县地方镇西瑶草村,与村民林某乙联系收桃,约定由林某乙负责按照王某的质量要求向村民收购桃子,王某向林某乙支付购桃货款、小工工钱及代办费用。被告人王某先通过林某乙收购了四车桃,均在发车当天结清了货款及费用。2013年7月18日,王某通过林某乙收购的第五车桃发车后,王某称次日还要过来收桃,当天没有结账,按照约定该车桃子的货款及费用为24950元。7月20日,被告人王某对宾馆业主谎称到费县看桃后离开平邑县。林某乙电话联系王某让其归还欠款,王某口头答应,说有钱就还。之后王某更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系。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2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现金12850元并退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已将12100元的现金退缴到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收购结算清单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支付部分货款骗取他人信任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他人的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数额的认定,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口头报案笔录,第五车桃的斤数为16489斤,金额为29962元;被害人提供的书面记录收购桃子为16489斤,货款及代办费用等共行金额为24950元;被害人的口头报案材料与书面材料中的货物重量一致,而金额存在矛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与被害人林某乙核实,被害人认可涉案金额为24950元。故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24950元。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