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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某、王青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姜落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周某,王青,彭翔,姜落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负责人彭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乐,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系死者彭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翔,系死者彭某之父。原审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靖。原审被告姜落落。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青、彭翔、原审原告周某、原审被告姜落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8时40分许,姜落落驾驶湘F×××××号小车沿荣岳西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岳阳县荣湾湖路段时,遇王青(后载彭某、周某)驾驶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姜落落疏忽大意致使湘F×××××号小车追尾撞倒两轮踏板摩托车,造成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青、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青、周某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分别用去医药费9445元、2663元。2015年7月7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122中队委托,对王青、周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王青的损伤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股骨内側挫伤,全休3个月,继续治疗费5000元,安排护理壹名壹月;周某的损伤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安排护理壹人两个月,继续治疗费5000元。2015年7月5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姜落落驾车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距,姜落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青、周某及彭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青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9445元(医保外用药费用246元),后段医药费5000元。2、护理费3330元(30天×40520元/年÷365)。3、误工费9990元(90天×40520元/年÷365)、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5、鉴定费500元。合计28865元。周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663元(医保外用药费用70元),后段医药费5000元。2、护理费6660元(60天×40520元/年÷365)。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4、鉴定费500元。合计15423元。受害人彭某死亡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8元(43893/年÷12个月×6)。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500元。合计605848元。上述损失合计为650136元(其中医药费损失22108元、其它损失626712元,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1316元),原审法院认为:姜落落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发生王青、周某受伤、受害人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姜落落应对三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姜落落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三受害人损失620000元,不足部分由姜落落负责赔偿。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不应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423元,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853元;由姜落落赔偿570元。二、受害人彭某死亡的各项损失634713,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5147元;由姜落落赔偿29566元,姜落落已支付55000元,由王青、彭翔返还姜落落25434元。三、驳回王青、彭翔、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青、彭翔虽然因为彭某死亡遭受精神损害,但另一方面又要求姜落落承担刑事责任,故一审认定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合理,应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青、彭翔、周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青、彭翔因彭某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案中,死者彭某系王青、彭某的儿子,彭某去世时才年仅3岁,彭某的死亡给王青和彭翔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同时,肇事者姜落落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姜落落的过错和王青、彭翔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认定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王青、彭翔要姜落落承担刑事责任就应该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