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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波与韩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韩明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741号原告王波。被告韩明君。原告王波与被告韩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经罗庄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将临罗国用(2009)第002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的土地及该宗土地的相关规划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9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临罗国用(2009)第0024号土地过户手续及2006鲁13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过户手续。被告韩明君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清补字(2002)3980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罗庄支行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罗庄支行未经批准占用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西高都村耕地4511平方米,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处罚,经研究同意为上述用地补办征用手续,将34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罗庄支行使用,用于建设西高都储蓄所。该土地的用途为金融保险业,使用证号码为临罗国用(2002)字第0150号。后该土地通过出售的方式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韩明君,起止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至2033年7月30日。2006年9月12日,临沂市规划局向被告韩明君颁发编号为2006鲁13011**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6月22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韩明君颁发临罗国用(2009)第002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及相关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土地使用期限至2032年7月30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号:临罗国用(2009)第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2006鲁13011**号,转让价格为50万元;在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现金支付该合同转让价款给被告;本协议生效后90日内,原、被告双方备齐有关资料共同向市规划及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本协议指定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及项目开发的更名过户手续,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前,原、被告共同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向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申请办理《土地转让合同》公证,同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作出(2013)临罗庄证民字第41号公证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的签字、捺指印属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韩明君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王波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韩明君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主要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韩明君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与原告王波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已经公证,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于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转让款5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与原告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临罗国用(2009)第0024号土地过户手续及2006鲁13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波与被告韩明君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韩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波办理临罗国用(2009)第0024号土地过户手续及2006鲁13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韩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孔 庆 会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凤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