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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剑云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翔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云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翔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94号原告剑云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剑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燕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翔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叶祥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剑云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翔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云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煤机、挡风罩。原告按期将产品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付款,原告多次通过见面及发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每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3,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上海翔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从未催讨过货款。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是以最终客户的付款为条件的,但最终因为产品不合格被最终客户退货,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共计87,600元。2、增值税发票存根1组,证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7,600元的发票,与送货单金额一致。3、催款通知书1份、快递寄送凭证1份,证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4、入账回单1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4,000元,被告尚欠63,6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是2份合同项下的,但是被告只是确认收到货物,不代表对质量的认可。证据2无异议,但是发票的开具不代表应当支付货款。证据3没有收到过原告催款文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24,000元是针对挡风罩装配支付的货款,而且现在挡风罩装配也被最终用户退货。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0日、2012年3月22日加工合同传真件2份,证明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被告收到最终客户付款后,被告才付款给原告,并且要在交货验收合格后90天内才付款。而该两份合同项下货物被最终客户退款,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货款给原告。2、不合格品处置单扫描件2份,这是最终客户给被告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因为水压试验不合格所以被最终客户退货处理,相应款项也没有支付给被告。3、照片1组,证明系争货物被最终客户退货,现在系争货物在被告仓库中,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将货物退货拉回,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拉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但是双方确实签订过加工合同,但是并非是被告提供的这份合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手写的备注。该合同是被告打印的格式合同,如果被告当时需更改合同,应该重新打印合同文本后再传真给原告,而不应该在合同上手写备注。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这是被告和客户之间的联络单,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供传真件原件,该合同文本约定合同验收货物、支付货款等条款均以打印形式,而合同文本上手写的备注条款与打印约定的验收货物及付款期限等条款内容不但完全不相同,而且否定原条款约定,作了新的约定。备注的内容否定了原合同上的条款约定,被告按理应重新打印新合同文本,即使不再打印新合同文本,也应注明原条款不适用,让合同相对方在修改处及手写备注内容处签名盖章,确认对原条款的修改。原告对合同文本上手写的备注内容不确认,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对合同文本上手写的备注内容系被告合同签订后自行添加,对此条款,本院不予确认采信,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其余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原件,系被告其与客户之间的联系单,且发生的时间与本案原告交付定作物时间已相距近2年与1年半之久,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出系原告交付的产品。证据3同样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系原告加工制作的产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与2013年1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2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煤机及挡风罩;验收标准为:按图按工艺。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交货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款。合同总价分别为:33,600元及54,000元。签约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10月31日、12月21日、2013年1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定制的煤机及挡风罩。价款总计87,6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加工费24,000元,尚欠63,600元未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验收后90天内支付加工费,然被告却一直拖欠不付,实属无理。按被告辩解其提出应以合同上手写的备注作为付款前提,该备注的内容为:“被告收到三一客户货款后再支付”,此条款为支付报酬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作为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再结合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支付报酬期限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据此法律规定,被告更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被告辩解原告期间从未催讨过加工费,从被告曾在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部分加工费事实,可证实原告催要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从收到产品后到原告提起诉讼至法院,被告向原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被告在审理中当庭提供2014年7月其与客户之间不合格品处置单,该处置单无法证明系原告加工的产品,被告也未让原告在该单上确认产品系原告生产,并且存在质量问题已告知原告、并经原告确认等相关手续,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翔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剑云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加工费63,600元;二、被告上海翔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剑云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以本金63,600元计,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8.50元,财产保全费656元,合计1,504.50元,由被告上海翔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蕴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