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与珲春华瑞参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铁南温泉街*号。法定代表人:池元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新,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华瑞参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3号小区。法定代表人:金立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南供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珲春华瑞参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参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铁南供热公司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事项和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铁南供热公司如主张华瑞参业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华瑞参业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发生过退、换货的行为,但此仅能证明华瑞参业公司对合同的瑕疵履行进行了补救,而并不能证明其最终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及由此对铁南供热公司造成损失。铁南供热公司虽提出的华瑞参业公司的商品有两种不同价格,但其自认现该合同所涉及商品已基本被其送出,更无法据此证明其关于华瑞参业公司违约的主张。因此,铁南供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铁南供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薛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