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贵州电网公司贵阳金阳供电局与冯敏、刘清林、陈恒军、陈恒敏、王国付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8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电网公司贵阳金阳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北路*号。负责人:汪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勇,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清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恒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恒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付。再审申请人贵州电网公司贵阳金阳供电局(以下简称金阳供电局)因与被申请人冯敏、刘清林、陈恒军、陈恒敏、王国付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阳供电局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刘清林明知其所建房屋附近有高压线,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国付修建,王国付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又分包给陈恒敏,陈恒敏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又转包给陈恒军,陈恒军明知自己无资质又在附近有高压线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并组织施工,刘清林、陈恒军、陈恒敏、王国付的过错行为导致冯敏触电受伤,原审判决以冯敏的选择来认定金阳供电局承担责任错误。(二)冯敏在地面斜拉钢丝绳是造成其触电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只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三)原审判决认定金阳供电局“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金阳供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冯广祥的伤情因触电所致,未有证据证实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而原审判决认定金阳供电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刘清林、陈恒军、陈恒敏、王国付四人,因存在发包和转包不当,及本身系雇主身份,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对此已予纠正。因其四人在冯敏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8000元,原审判决由金阳供电局承担余下费用并无不当。(二)冯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压线下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具有一定过失,金阳供电局可减轻责任,但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80%责任并无不妥。(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事高压作业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原审判决认定金阳供电局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综上,贵州电网公司贵阳金阳供电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电网公司贵阳金阳供电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