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包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邵秀英与被告徐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英,徐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366号原告邵秀英。被告徐爱华。原告邵秀英与被告徐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朱锋、代理审判员兰真红、祁宏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秀英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5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徐爱华归还借款人民币34500元。被告徐爱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徐爱华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邵秀英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诺一年后归还本息34500元。原告交付借款3万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邵秀英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345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爱华均未归还借款,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徐爱华出具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爱华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秀英借款本息3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元,由被告徐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韩朱锋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代理审判员 祁宏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