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丁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国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贯军,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丁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四初字第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军,被上诉人丁贯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昌华开发公司(出卖人)与原告丁贯军(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丁贯军购买昌华开发公司在泰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碧湖御苑住宅小区”第37幢2单元7层703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41.37平方米,总价款44624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56244元,余款银行按揭。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按约定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后,原告丁贯军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在被告处领取了房屋钥匙。原告以至今被告���然未取得行政部门的验收,仍然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延迟交房时间,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第31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合同约定交付期限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644元。该纠纷发生后,被告昌华开发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要求原告办理交房手续被告领取钥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贯军与被告昌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2014年6月24日才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要求购房人领取房屋钥匙,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延期是由于政府办及周边施工环境等造成,但不能证明���不可抗力造成的延期交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远远超出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裁剪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013年12月31日前的原告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被告2014年6月23日在报纸上进行了领取钥匙的公告,被告违约期限应截至为2014年6月23日,根据被告违约的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309.30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贯军逾期交房违约金34309.30元。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昌华开发公司负担。昌华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昌华开发公司逾期交房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时计算数额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按照丁贯军的购房地段,房租约为每月700元左右,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昌华开发公司请求法院调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丁贯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贯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丁贯军与昌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合同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昌华开发公司未按期交房已构成违约。丁贯军要求昌华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昌华开发公司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减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昌华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琨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