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施志峰与朱建元、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朱某某,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开沙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圣名国际广场圣名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某某。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开沙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开沙村。负责人刘红云,社长。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开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开沙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沙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江北公司与被告开沙村经济合作社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北公司承建被告开沙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开沙岛农民集中居住区安置房工程,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江北公司授权的工程项目代表。被告江北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2月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158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江北公司将工程E区58号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江北公司支付整修费45000元,并约定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203000元。2015年1月,整修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江北公司始终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江北公司在被告开沙村经济合作社尚有工程余款未结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被告江北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3000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开沙村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江北公司辩称,1.被告江北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江北公司不欠原告的款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原告所举欠条系朱某某个人出具,系个人欠款,应当由朱某某个人承担,与被告江北公司无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江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开沙村经济合作社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江北公司承建被告开沙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开沙岛农民集中居住区安置房工程。2.授权委托书。证明朱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告江北公司的合法授权。3.劳动合同书,证明朱某某是江北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4.朱某某代表江北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甲方有朱某某的签字及开沙岛安居区E区专用章,证明朱某某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5.协议书,2015年1月19日朱某某与原告就涉案工程E区58号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由被告江北公司支付整修工程款45000元,并约定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03000元。6.验收报告,证明2015年2月13日该整修工程经验收合格。7.2013年2月8日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欠条,结欠原告木工工程款158000元。被告江北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授权的范围很明确,没有授权与他人签订分包合同,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中的“开沙岛安居区E区专用章”不是江北公司刻制和使用的。4.证据5协议书,被告江北公司不是该补充协议的相对人,也未授权朱某某与原告签订该份协议书,同时该份协议书上也很明确房屋整修由甲方先支付20000元,原告也未能证明这20000元是否支付。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在朱某某没有支付20000元之前,原告是不可能再继续给他整修的。被告江北公司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5.对证据6的三性被告江北公司不能确认。6.证据7欠条,由朱某某出具,应该证明是朱某某欠原告的款项,对其三性江北公司不能确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江北公司与被告开沙村经济合作社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北公司承建被告开沙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开沙岛安置房E区1-58号二层别墅。实际上该工程系被告朱某某以被告江北公司名义承接的,被告朱某某上缴被告江北公司管理费,其余均由被告朱某某个人负责。后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每平方米85元,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实量实算,基础结束付20%,主体结束付45%,竣工结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2013年2月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58000元欠条。2015年1月19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E区58号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总价45000元,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包括前期欠款共计203000元。原告按维修方案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验收。本院认为,被告江北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朱某某承接工程,被告朱某某又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由于原告已施工完毕,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朱某某对结欠原告的工程款及维修款203000元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江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开沙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工程款203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开沙村经济合作社在欠付被告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046元,由被告朱某某及被告江北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朱某某及被告江北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志建人民陪审员 钱卫东人民陪审员 瞿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费怡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