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3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亚琴与奉化市魅丽紫府足浴会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亚琴,奉化市魅丽紫府足浴会所,董布芳,司徒昊,方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075-1号申请执行人:张亚琴,农民。被执行人:奉化市魅丽紫府足浴会所。代表人:董布芳。第三人:董布芳,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908085412,住奉化市大堰镇南溪口村4组3号,系奉化市魅丽紫府足浴会所。第三人:司徒昊。第三人:方挺,1982年6月30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亚琴、张鹏、黎何明等十七人与被执行人奉化市魅丽紫府足浴会所(普通合伙)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列案件中,被执行人奉化市魅丽紫府足浴会所(普通合伙)无能力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董布芳、第三人司徒昊、第三人方挺为被执行人奉化市魅丽紫府足浴会所(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董布芳、第三人司徒昊、第三人方挺为本案被执行人。董布芳、司徒昊、方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亚琴、张鹏、黎何明等十七人清偿债务共计64997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