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03任明剑与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明剑,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9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明剑,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申请人(一审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溪河。再审申请人任明剑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明剑申请再审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餐饮销售部任务书》约定,任明剑已从以前的销售经理自动晋升到二级客户总监。二审法院按照销售经理的级别计算绩效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混淆年度新增客户和每月新增客户、周期签单量(两个月)和每月签单量的概念导致绩效考核工资计算有误。3、任明剑作为深圳信息学院项目的信息提供者和主要���进者,提成工资应按照C类客户计算项目1年的全部提成。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按照销售经理标准计算任明剑绩效工资是否错误的问题。晋升员工职务,属于用人单位用工管理自主权范围。虽然和兴隆公司2010年的《餐饮销售部激励制度》以及2011年度任明剑的《餐饮销售部任务书》,对销售人员的晋升条件予以了明确。但在和兴隆公司没有晋升任明剑职务的情况下,任明剑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已晋升到销售总监,理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载明的任明剑销售经理的工作岗位,计算其绩效工资,并无不当。(二)关于绩效考核工资的周期签单任务是指年度内新增客户的周期签单量(月营业额),还是每月内新增客户的周期签单量(月营业额)的问题。2010年的《餐饮销售部激励制度》对绩效工资考核的内容虽然���述为,“2010年新增顾客(餐饮顾客)每月签单量”,但该制度第三节第二部分,已经将新增客户第一年、第二年的月度营业额(周期签单量),作为业务提成的计算基数。因此,如按任明剑主张的年度内新增客户的周期签单量(月营业额)计,则会出现绩效考核工资与业务提成重复计算的问题。因此,二审判决结合绩效考核项目为新增签约客户的性质,以每月新增签约客户签单量(月营业额)作为计算基础,是准确的。(三)至于深圳信息学院项目提成比例的问题。2010年和兴隆公司《餐饮销售部激励制度》明确说明:信息提供者提成比例15%、项目主要跟进者提成比例50%、项目协助跟进者提成比例25%、后勤支持部门提成比例10%。其中,后勤支持部门主要指市场部人员、销售助理等人员。二审法院结合任明剑在案涉项目签订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信息提���者和主要跟进者,并根据上述制度,按照65%计算合同签署后提成数额,按照50%计算月度提成,并无不当。综上,任明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明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奕冰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闵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