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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翁某某,徐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40号原告:朱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徐辉,女,汉族1979年9月17日生,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朱某与被告翁某某、徐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卫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