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允明、陈凤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允明,陈凤群,陈允碧,陈凤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允明,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乐业县司法局退休干部,现住乐业县。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凤群,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允碧(又名陈老三),男,193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凤英,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柳州市柳南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宣兆,男,乐业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引,女,住乐业县。上诉人陈允明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文楼、代理审判员陈华婷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坤键、被上诉人陈凤群、陈凤英以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韦宣兆、田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允碧与冉树青(已故)原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取名陈凤英,二女取名陈凤群。1985年5月17日冉树青一家四口人(冉树青、陈允碧、陈凤群、陈凤英)共同承包各力(地名)三丘田,1987年5月7日,原告陈允碧与冉树青离婚,长女陈凤英跟随冉树青生活,二女陈凤群跟随陈允碧生活。1991年1月1日,冉树青与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二组(原三乐村公所第二社)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各力田”(地名)3块,0.3亩,承包合同书公证申请表中记载全家人口4人。2004年进行新一轮土地承包,乐业县人民政府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上述“各力”田0.3亩(四至界与1991年户名为冉树青的承包合同书中的四至界一致)承包方姓名记载为陈凤群,在册人口为4人,承包地为“各力田”,亩数为0.3亩,四至界为:东至吴来贵田,南至吴来贵田,西至杨凤娥田,北至吴来贵田。2007年冉树青病故。2005年2月1日,陈凤群将上述“各力田”0.3亩转让给被告陈允明作“自主永久性管理使用”,双方签订了《土地权属转让协议》。原告陈凤群还将承包证书原件交给被告陈允明持有。后被告陈允明把该地卖给了杨昌碧、姚茂信、周月竹、黎志新等户,且在该地上建起了房屋,至今未提交房屋建房相关手续。现只有约50平方米还未建房。关于本案争议,当事人曾两次起诉至一审法院,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4年3月31,起诉原告为陈凤群,被告为陈允明,起诉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于2014年4月17日陈凤群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第二次起诉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起诉原告为陈允碧、陈凤英,被告为陈允明,第三人为陈凤群,乐业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乐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陈允碧、陈凤英的起诉。另查明,陈凤群户籍登记证明有陈凤群及儿子吴启骏,女儿吴莹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陈允碧、陈凤英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陈凤群与被告陈允明签订的《土地权属转让协议》是否无效。一、关于原告陈允碧、陈凤英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中,三原告是“各力田”原承包户,后原告陈凤群把该田转让给了被告陈允明,后被告陈允明又转卖给了杨昌碧、姚茂信、周月竹、黎志新等户建房使用,后三原告认为原告陈凤群与被告陈允明签订的“土地权属转让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三原告是“各力田”原承包户成员,在其认为“土地权属转让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三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关于原告陈凤群与被告陈允明签订的《土地权属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承包原则,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原告陈凤群户(陈凤群、陈允碧、陈凤英)依法享有“各力田”0.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正月二十三日,原告陈凤群与被告陈允明签订土地权属转让协议,约定把原告户的0.3亩“各力田”责任地权属转让给乙方作自主永久性管理使用;转让价为6800元。本案被告陈允明系乐业县司法局退休干部,非乐业县三乐街二组村民小组成员。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被告其想依法取得“各力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事先经乐业县三乐街二组村民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乐业县同乐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中,原告陈凤群与被告陈允明签订“土地权属转让协议”,约定争议地由被告陈允明自主永久性管理使用。被告陈允明想通过与原告陈凤群签订协议并以价款的方式取得“各力田”管理使用权,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的规定。原告陈凤群与被告陈允明签订的“土地权属转让协议”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陈凤群与被告陈允明于2005年3月3日(农历二〇〇五年正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土地权属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陈凤群与被告陈允明于2005年3月3日(农历二〇〇五年正月二十三)签订的“土地权属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允明承担。上诉人陈允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陈允碧、陈凤英诉上诉人陈允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乐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乐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明确陈允碧、陈凤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一审判决却认定该两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凤群签订的土地权属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三、一审判决适用的是发包方与承包方方面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土地流转方面的法律规范,而且,本案所涉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据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凤群签订的土地权属转让协议有效。被上诉人陈凤群、陈允碧、陈凤英辩称,一、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之所以认定陈允碧、陈凤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由于当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两人是涉案“各力”承包田的共同承包人,而本案一审时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允碧、陈凤英是“各力”承包田的共同承包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两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程序是合法的。二、本案所涉协议转让的不是承包经营权,而是土地所有权,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是针对非法转让土地,变相买卖土地来适用法律的,而上诉人却针对合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来选择适用法律条文,从而得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本案所涉的“各力田”0.3亩的土地属于乐业县三乐街二组所有,上诉人对该诉争的土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陈凤群与被上诉人陈允明签订《土地权属转让协议》将属集体所有的0.3亩土地转让给司法局的退休干部陈允明,陈允明又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用于建私房使用,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针对这类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凤群与被上诉人陈允明违法买卖集体土地并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行为应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凤群、陈允碧、陈凤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陈凤群、陈允碧、陈凤英;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退还上诉人陈允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曲 静审 判 员 凌文楼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