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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德阳市华安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德阳市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华安标准件有限公司,德阳市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德阳市华安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安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廷俊。原告德阳市华安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标准件)与被告德阳市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重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标准件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重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开始建立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工具、标件、刀具、刃量具等物品,被告也一直在滚动付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32368.0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368.08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德重机械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告华安标准件向被告德重机械供货,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滚动付款,现双方已经对账,被告应支付货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市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华安标准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68.0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2368.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德阳市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