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系浙江大森缝纫机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6月1日15时49分许,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本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3-陆巷50-111电杆路段,超越前方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致电动三轮车翻车、被害人朱某乙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2日死亡。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物证苏K×××××小型轿车、电动三轮车,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证人朱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3-陆巷50-111电杆路段,超越前方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翻车、被害人朱某乙倒地受伤。2015年6月22日,被害人朱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并有记录在卷。2、物证苏K×××××小型轿车、电动三轮车,证实涉案车辆情况。3、书证(1)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赵某准驾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赵某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朱某乙在2015年6月1日发生的事故中受伤,于2015年6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乙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案另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赵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戴峥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