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丁凌与上海宝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凌,上海宝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744号原告丁凌,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宝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钱俐。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凌诉被告上海宝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丁凌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