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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5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小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刘小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321号原告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24号楼302-B室。法定代表人闫默,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瑞凤,女,1985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刘小刚,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武,北京薛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云公司)与被告刘小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嘉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瑞凤、刘文静,刘小刚之委托代理人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嘉云公司诉称:一、刘小刚与我公司签署过协议确认其对我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由于经营困难,我公司无能力承担公司运营所需的各项费用,刘小刚、我公司及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云控股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自2014年11月13日起我公司将与刘小刚的劳动合同转让给联嘉云控股公司。《变更协议》第一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丙方(刘小刚)对原公司(我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因此,刘小刚已无权向我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3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二、刘小刚的未休年假已转入联嘉云控股公司,《变更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丙方(刘小刚)对原公司(我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年限累计至新公司,即在计算丙方在新公司工作时间的问题上,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时间也视为在新公司的工作时间”。因此,即使刘小刚在2014年11月13日前尚有未休年假,现在也应由联嘉云控股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我公司承担。三、刘小刚实际意义上已经休了年假,刘小刚自2015年1月27日起就不再出勤,截至刘小刚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其在家休息的时间已经远超出其未休年假,这期间虽然我公司与联嘉云控股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停业,但仍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刘小刚发放了工资。并且2015年春节,我公司与联嘉云控股统一安排员工休带薪年假5天,时间为法定春节假期的前三天、后两天,即刘小刚实际意义上已经休了年假,无权再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刘小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065.64元。刘小刚辩称:2014年,我在联嘉云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假,公司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我休了年假;《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本案所争议的休年假问题而言,该协议是不公平不合理,是无效的;2015年,联嘉云公司也没有安排我休年休假,并且2015年的年休假也不能取代2014年。经审理查明:刘小刚于2012年12月12日入职联嘉云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为20000元/月,每月15日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关于年休假,联嘉云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刘小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并就此提供了:1、《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其上显示:“甲方(原公司):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新公司):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丙方(员工):刘小刚,鉴于:1、甲、乙公司目前均出现生产经营困难,自2014年11月13日起两公司暂时歇业、停业…现甲、乙、丙三方共同约定甲方将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现原公司、新公司和丙方三方就劳动合同转让及两公司歇业、停业后的善后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在此同意原公司将劳动合同转让给新公司,该转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自转让生效之日起丙方与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告解除,并同时与新公司之间按照丙方和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新公司与丙方之间另有约定除外),并由新公司与丙方双方在该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间继续执行该劳动合同。2、丙方对原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年限累计至新公司,即在计算丙方在新公司工作时间的问题上,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时间也视为在新公司的工作时间…”,联嘉云公司主张在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时刘小刚已确认对其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2、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及OA系统公告打印件,主张其公司年休假都是统一安排在春节休的,201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2月25日至26日,即春节前三天、后两天已经统一安排员工休了2014年的年休假。刘小刚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并非其真实意义表示,对春节放假通知及OA系统公告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另查,2013年5月13日,联嘉云公司名称由北京时空信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1月28日,刘小刚以联嘉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延时加班费9195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休息日加班费11494元;3、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9195元;4、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27日交通补贴300元、餐补900元、电话补助150元,生活补助150元。2015年5月2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492号裁决书,裁决:一、联嘉云公司支付刘小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065.64元;二、驳回刘小刚的其他仲裁请求。联嘉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49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联嘉云公司虽主张根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刘小刚对其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刘小刚的相关法定权利均已享受,联嘉云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刘小刚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联嘉云公司提供的2015年春节放假安排及OA系统公告打印件,真实性均不被刘小刚认可,故本院对联嘉云公司关于刘小刚2015年春节已经休2014年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联嘉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小刚2014年年假已休,故应支付刘小刚2014年1月1日至11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小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千零六十五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青云 微信公众号“”